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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玉山吳燦劉靜嫻吳謀焰段景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蔡啟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決定(106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蔡啟新(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遭受羈押計52日(聲請狀誤載為51日)。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則謂: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0日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迄至同年4 月2 日始准予具保獲釋。聲請人嗣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警詢及偵審筆錄、裁判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4 年2 月10日起,迄至同年4 月2 日止,共計受羈押52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復無同法第3條、第4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自應准予補償之請求。㈡臺南地院綜合相關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要件相符,所為羈押決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依所陳係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配偶OOO市議員之助理,因羈押名譽受減損程度、人身自由受拘束及羈押期間身心遭受痛苦,暨其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因而准予補償15萬6千元等情。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檢察官隱匿部分證據,自有疏失,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全教(尚未定讞)、林聰彬、楊明達(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不相識,臺南地院未審酌情節輕重,一併羈押,致其因羈押身體受有損害,補償金應適度提高。

四、惟查:㈠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在確認其罪責與刑罰問題,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非以嚴格證明程序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㈡臺南地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本件罪嫌,據以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縱檢察官未將無關聯性之證據悉數移請法院審酌,無礙聲請人符合羈押要件之判斷。原決定已敘明審酌聲請人因遭羈押致生身心痛苦、名譽減損,暨其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在所請求範圍內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補償15萬6 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本案羈押不當等為由,認應提高補償金額,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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