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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玉山吳燦段景榕吳謀焰劉靜嫻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年 9月27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係於 106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重審聲請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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