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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

聲請重審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6 月25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陳清文(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25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104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8月17日(按期間之末日、次日104年8月15日、16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確定後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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