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
聲請重審人 吳國宏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確定決定(100年度台覆字第10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決定確定之後者,縱使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自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已逾5 年者,即不得聲請重審。
二、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國宏(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本庭於民國100年8 月30日以100年度台覆字第100 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係在監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0年10月24日(按期間之末日、次日即100 年10月22日、23日均為休息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22日始具狀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