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4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4號
聲請覆審人 黃冠銘
- 代理人
- 陳佩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冠銘(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遭原決定機關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8 月13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50日。嗣伊所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8 47號、第1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25萬元之補償。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0日警察請其配合搜索住處時,竟與同伴倒車衝撞警察。嗣於107年6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供承曾改造手槍,惟未成功等語,且警方於聲請人住處扣得左輪空氣槍、左輪手槍子彈快裝器、半自動手槍下節套,空子彈、彈殼、金屬彈頭、瓦斯鋼瓶、手銬、手槍彈匣、手槍複進簧、喇叭彈頭、車床等物品(下稱系爭扣押物品),亦經承認為其所有,顯見其確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乃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爰駁回其請求。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查聲請人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拘提到案時,即自白曾改造手槍,惟未成功等語,且承認警方於其住處扣得大批系爭扣押物品,屬其所有。臺南地院以其在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及扣得系爭扣押物品,並其在羈押庭訊時再次自白有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暨原決定機關於當時狀稱其曾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裁定應予羈押,有羈押庭訊筆錄可稽。自難謂聲請人無意圖招致犯嫌,而為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補償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其於警詢時雖稱有研究改造手槍,然未稱有意將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零件已經鑑定無法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