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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被告
楊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後(108 年度再字第2 號),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楊昇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刑確定,嗣該案經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2 號改判無罪確定,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業經執行1 年10個月(約665 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准予刑事補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司法院108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5849號、第5850號、第6863號、第7100號、第8316號、第8326號、第8521號、第9281號、第9709號、第11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無人提起上訴確定,嗣檢察官就前開案件提起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將該判決送達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2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請求權人之住所(寄存送達),因無人提起上訴而於110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係於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日前之110 年1 月28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時因該無罪判決尚未確定而有瑕疵,然因該無罪判決嗣後業已確定,應認瑕疵已治癒,請求人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請求人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所示犯罪事實,於各該案件警詢時均供認係其所為,復於100 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5849號、第5850號、第6863號、第7100號、第8316號、第8326號、第8521號、第9281號、第9709號、第11121 號等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訊問時亦稱:「(問:前開案件共10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及賭博罪,另一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是否都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而自白前開犯罪等情,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41頁次頁、100 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8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2頁、100 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2頁次頁、100 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第8 至10頁、第48頁次頁、100 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第2頁至第5 頁、第54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3326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4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第13至16頁、第50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6 至8 頁、第36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14至16頁、第59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第98頁次頁);而請求人於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又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㈠至有何意見?)我否認犯行,我是頂替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卷第64頁),復經本院就請求人上開警詢、偵訊供述請請求權人表示意見時,請求權人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供述表示沒有意見,就該判決書附表㈢至部份則稱:確實都是當時在做頂替人頭時所做的口供等語,復又稱:「(問: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被判的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是你當時做頂替人頭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做如方才提示的供述嗎?)是。」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3 號卷第76至78頁);另請求人因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㈩部分為前開不實之警詢、偵訊供述,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請求人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嗣請求人雖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各情,可知請求人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所示犯罪事實均曾自白,更就編號㈠至編號部分承認犯罪,致本院為有罪判決,復又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請求人亦供認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而為之,足認請求人遭判有罪係其為頂替犯罪而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雖以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後,嗣獲再審改判無罪而為補償請求之事由,然其既為頂替犯罪,對於自己招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已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為不為補償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執行徒刑部分,有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認不為補償為適當,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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