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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4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玉山王仁貴林立華袁靜文洪昌宏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4號

聲請覆審人 邱顯坤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決定意旨略為:

㈠聲請覆審人邱顯坤(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依檢察官聲請,於同年10月1日起羈押,嗣復延長羈押2月,起訴後,移由同院接押,至107年3月30日,才獲具保停押釋放。該刑案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從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而僅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且因未經被害人彭德三依法提出告訴,乃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詳閱上揭刑事案卷結果,發現聲請人在警詢、偵訊、值日法官羈押訊問、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中,就其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徒手拳打、巴掌被害人頭部,使其跌倒,復予腳踢乙情,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文龍(按檢察官起訴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桃園地院改為同時犯,單獨成立殺人未遂罪)及現場目擊證人吳三喜警詢、何興南警詢和第一審審理中所述無異,被害人身受⒈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⒉左頭皮血腫伴有撕裂傷⒊左側顳葉、頂葉顱骨骨折⒋鼻骨骨折⒌左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⒍左硬膜外血腫⒎多發挫傷⒏上肢瘀傷腫脹等傷害,其中1 至6 部分,雖可認係遭羅文龍拿大磚頭猛砸所致,但其餘部分,縱依罪疑唯輕原則,仍堪認係遭聲請人毆、踹造成,祇因被害人係流浪漢,出醫院後已不知行蹤,無從補正、提告。

㈢以上各情,有上揭刑事案卷所存之各相關筆錄、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住院十餘日),及員警尋人職務報告等可徵。爰認所為請求,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予補償,而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聲請。

二、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被害人鬧事,才徒手「拍打3 下制止」,被害人受傷,可能是自己跌倒所致,或遭羅文龍磚擊造成,被害人在意識清醒時,既不向員警提告,後來已逾告訴期限,又不知行蹤,豈能逕將無告訴人之傷害事情,視同有罪,否准對受押長達半年之久的聲請人予以刑事補償。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從反面而言,不受理判決,縱受羈押,但若其有證據,足認倘經合法告訴,當受有罪判決者,因無所謂個人遭受特別犧牲情形,自不生應予國家補償之問題。

㈡聲請人既有前揭諸多供述、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足認先出拳使被害人跌倒碰撞樓梯,又出腳踢之成傷,終於引致酒友羅文龍持磚猛擊被害人,住院治療達十餘日,倖未生死亡結果,祇因不知被害人去向,未到庭指控,證人事後推稱醉酒,不復記憶,乃從輕認定聲請人尚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殺人未遂罪行,而僅該當(單獨)傷害罪名,而此情倘經合法告訴,必然成立犯罪,請求人遭受羈押,客觀上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存在。聲請覆審意旨,猶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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