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
聲請覆審人 鄭詠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7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權人鄭詠州(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聲請人卻就同一案件,遭上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重複起訴,且違法執行之情形,爰提出本件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是聲請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予以強制戒治1 年,並為執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又經同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3日期滿,翌(14)日釋放出所,旋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 月,迨至於90年6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於翌(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進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後,復入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然而,上揭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聲請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尚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故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復遭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執行完畢,顯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重複起訴,遭違法執行1 年6 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請求補償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係2 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為5年內再犯,因其第1次犯時未經強制戒治,則其2犯仍先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各司法機關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處理,難謂有冤受剝奪自由之情事,竟自作主張,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