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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玉山洪昌宏王仁貴袁靜文林立華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徐永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徐永來(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犯竊盜罪、毀損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加計執行另案之殘刑,原應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嗣上開2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則其應提前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檢察官並未如期釋放,其仍於原定之98年3月13日出監,因而請求違法執行日數178日(有期徒刑5 月加上拘役25日)之補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100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以其已逾法定請求期間而予駁回確定,復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遞經原決定機關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 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予以駁回,有上開各決定書附卷可考;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查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卷查,原決定機關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本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予以維持。原決定機關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補償既經原決定機關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與上開規定有違,已有誤解。原決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上說明,雖屬不當。惟聲請人係在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自出監時起算2 年,已於100年3月13日屆滿,乃竟遲至107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狀」在卷可稽,其本件請求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聲請覆審意旨,以聲請人係至103 年間始知悉曾獲減刑之事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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