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審人 徐永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補償人徐永來(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竊盜及毀損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又十日,連同前述竊盜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十日及拘役五十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其間羈押折抵刑期一百六十一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毀損罪所處拘役五十日,曾於九十七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優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又十日,然後再執行前述竊盜罪及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日。惟其所執行之刑期竟未因減刑而減少,可見其被多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二十五日部分顯屬違法,爰請求就其被多執行部分予以補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一○○年七月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舊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非依法律程序受執行刑罰,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對於本件均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而聲請補償,雖提出台灣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該出監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日期相符。而聲請人係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補償請求,有原決定機關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此距聲請人前述刑罰執行完畢日期(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已逾二年,因認其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機關以其請求補償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顯未能考量刑事補償之立法精神,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為由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應自其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而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卻遲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已逾二年法定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乃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決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顯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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