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
聲請重審人 洪玉如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確定決定(106 年度台覆字第17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刑事補償法第21條明定,補償請求人對不利於其之決定確定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洪玉如(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之聲請狀雖記載原決定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1號,然其前對該決定聲請覆審,業經本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17號決定(下稱系爭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其聲請重審之確定決定應為系爭確定決定,合先敘明。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本庭以系爭確定決定,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即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87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計算,補償17萬4 千元;其餘聲請駁回),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對系爭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其係於民國106 年8 月 4日收受系爭確定決定書,有卷附相關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系爭確定決定確定後之情事,竟遲至107 年9 月21日始聲請重審,有其聲請重審狀上蓋具之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綜上,本件重審之聲請,核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