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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燦徐昌錦許錦印林恩山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

聲請覆審人 何志賀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何志賀(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92年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同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下稱第7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後,經該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下分稱第467號判決、第35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1年1月,顯有一罪二罰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嗣於91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5 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7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予追訴處罰,均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害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所為,而聲請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不符刑補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伊因施用毒品一行為之犯行,竟受第171 號裁定觀察勒戒、第701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第467號、第352 號判決判處徒刑,顯違反一罪禁止二罰原則云云。

四、本法庭之論斷: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核與刑補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7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經核與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覆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毒害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未經原決定機關審理,本庭無從審酌,應由原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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