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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燦徐昌錦許錦印林恩山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

聲請覆審人 謝政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審人謝政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上開強制戒治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3號裁定停止,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乃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出戒治處所,上開有期徒刑與另案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0月,經同院9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另案搶奪罪之有期刑1年2 月接續執行,而於90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3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7月、6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人遲至109年4 月30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之法定期間,原決定機關以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依同法第17條規定予以駁回,洵屬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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