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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90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燦徐昌錦鄭傑夫林恩山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90號

聲請覆審人 朱秀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8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朱秀宏(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70年6月4日以70年法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人遭違法羈押,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謂: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國防部96年7 月19日法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88年10月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承繼舊法軍事審判機關案件劃分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之刑事補償管轄,應依該表定之。查本件聲請人當時雖非現役軍人,惟依戒嚴法第8條及76年7月15日廢止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2條第2款、80年5 月22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等規定,所涉叛亂罪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軍法組織遞嬗,依前揭條文及國防部令示說明,軍事審判法於88年10月3 日修正施行後,前南警部尉官、士官、士兵軍事檢察業務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承繼,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爰決定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遭違法羈押,南警部不能知法犯法,請給予救濟機會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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