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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燦鄭傑夫許錦印林恩山徐昌錦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6號

聲請重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04 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重審人周應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定,聲請重審。經查,上揭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04 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案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 月2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分別遲至108 年3月25日及8月13日始行提出,顯逾前揭法定期限,復未敘明其如何具有知悉在後而符合遵期聲請程序之例外情形存在,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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