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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燦林金吾何信慶鄭純惠林瑞斌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72號

聲請覆審人 林廷昭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決定(110 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廷昭向原決定機關為本件請求,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觀察、勒戒,續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同一案件復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致有一罪兩罰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以每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請求3 個月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聲請人又於90年4月2日下午2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本次行為並據檢察官起訴,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聲請人係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毒品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5 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而受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判決,均係依當時法律規定所為對聲請人合法之處遇;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3 月之確定判決復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撤銷等情形,原決定進而依前述理由,認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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