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單一紙足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可資佐證,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八二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