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9號
補償請求人 林廷昭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曾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遭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故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16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
㈠、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請求人固有提出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情,然該裁判書僅係原裁判,並非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而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並非上開裁判有何經撤銷、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裁判,或請求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證明,自無從補正其原請求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