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1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覆字第51號
聲請覆審人 楊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昇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判刑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聲請再審,進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業經執行1年10個月(約665日),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罪刑(共11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檢察官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㈡依卷內資料,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編號㈠至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之警詢或偵查中均自白或承認犯罪;其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辯稱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而為前述不實之陳述,然聲請人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足認聲請人之受有罪判決,係因其為頂替他人犯罪而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對於自己招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已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不補償之決定。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此係因受害人若意在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而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36、5849、5850、6863、7100、8316、8326、8521、9281、9709號卷內之相關筆錄)。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即檢察官之最後一次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機台不是我擺放的,那只是一個工作而已,我們只負責被查獲後出來說是我們去擺放的,一個月4 萬元,會有人通知我們警方臨檢時要過去受檢、做筆錄;又稱:「(為何今日供述?)因為不想要你們在一直抓人頭」各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第98頁),而一度主張自己是受僱之人頭;然其後於同日訊問時又坦稱:(前開案件共10 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及賭博罪,另一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是否都認罪?)我都認罪(簽名 )」等語。檢察官乃以聲請人之前述自白、相關共犯及證人之陳述,以及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機台等相關證據,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6、5849、5850、6863、7100、8316、8326、8521、9281、9709、11121號),原確定判決據以援用,進而論處罪刑,難謂無據。亦即聲請人明知其並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或賭博財物,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係受僱充當人頭,於警方臨檢時出面受檢、做筆錄,而為不實之自白。聲請人之該等自白意在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而自己招致犯罪嫌疑;其對於因不實自白將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早有預期;所受本案有罪判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所致,極為明確。原決定審酌上情後,不為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其於判決前即說是頂替之人頭等語,與前述100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縱有部分符合,仍不影響於原決定之判斷,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