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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燦林瑞斌何信慶鄭純惠林金吾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決定(109 年度台覆字第1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許家銘對於本庭109 度台覆字第15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認伊有累犯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伊就系爭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與其他刑事判決並無併罰而未執行完畢情形,自得就所受「2 月」之損害請求刑事補償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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