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2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次按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家銘所使用T 型扳手1把 係鐵製品,可單手握持,長度約15公分,有本院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足以持之轉開門鎖,足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在98年10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犯罪地點為被害人許家榕之住處,被告以T 型扳手代替鑰匙,輕輕轉開鑰匙孔即將車庫側門門鎖打開進入該處,雖係合於上開夜間侵入住宅之情節,惟其啟門入室之行為則與毀越門扇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家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執行,於97年12月4 日假釋出獄,98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參以其先前已涉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曾經強制工作,有前揭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過之心,復所竊之物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著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此外,扣案之手套1 雙,雖未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亦據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預備或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162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街000 號許家榕
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將該處1 樓車庫
側門門鎖轉開進入屋內,竊取許家榕所有置於1 樓客廳內皮
夾(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5,899 元)及鑽戒(25分)各
乙只,得手後,復進入2 樓臥室內搜尋財物之際,隨即為許
家榕發現而逃離現場,於門口處適為鄰居王山影撞見而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女用鑽戒1 只、女用皮夾1 只、
T 字板手1 支、白手套1 雙及現金5,899 元。
二、案經許家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榕、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山影於警詢之指述及陳述│ │
│ │。 │ │
├──┼───────────┼─────────────┤
│ 3 │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扣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
│ │、及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夜
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手套
1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宗 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