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許家銘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未察,誤認請求人甲○○有累犯之適用,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即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6 月),嗣該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請求人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有「2月」之損害無可回復,符合刑事補償之適格,請依同法第 6條第1項按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判決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38號予以撤銷(除沒收外),改判諭知請求人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佐。請求人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6 款予以補償,依前揭規定,本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機關,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有期徒刑4月)判刑確定,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將此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99年執更字第2704號指揮書執行,自98年12月 7日起至101年1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其他案件之執行。因上開三罪尚與請求人另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16號(有期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有期徒刑11月)判決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高雄地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將此五罪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字第33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助字第144號代為發監執行,此執行指揮書已將上開1年6月之刑期扣除,扣除後之刑期應自109年9月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
四、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上開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為8月,刑期減少2月,然此罪與其他數罪已於103年間經法院依法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執更字第3395號指揮書並將先執行之1年6月自其中扣除,扣除後之1年8月刑期應自109年9 月2日開始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自不能逕認上開有期徒刑10月已經執行完畢。請求人雖謂其不願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因為經濟不佳,家人無力接濟,其需要刑事補償金,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為8 月後,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更動,應由檢察官依據法律重新聲請法院將該罪與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罪定執行刑,俟裁定確定後再換發全案指揮書執行,自不能謂該罪刑罰執行已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要件。本件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