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93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15日確定,合併執行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86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29號、9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3 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又15日確定,合併執行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品行非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