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60 、25086 、2660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家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9 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蘇育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蘇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筆記型電腦2台、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份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 年3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蕭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蕭OO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手機1支、手錶1支、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14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以該扳手撬開吳蘭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吳OO所有之現金2千元、手錶2支、高梁酒1瓶、香煙8包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陳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陳OO所有之現金4千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身份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2 、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楊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楊OO所有之現金1萬7千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梁OO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梁OO所有之現金1千1百元、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嗣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許家銘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事實欄二、㈡㈣㈤㈥所示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OO、蕭OO、吳OO、陳OO、楊OO、梁OO、證人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指紋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以及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
二、㈡至㈥所示5 次竊盜犯行,所持以破壞門鎖之T 型扳手1 支,係前端尖銳之鐵器材質,復可持之破壞鐵製之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二、㈡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101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6 ~9頁),是被告對如事實欄二、㈡㈣㈤㈥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至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或為員警採集指紋送鑑定而查悉被告,或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車號後,經詢問車主而查悉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吳瑋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指紋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顯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依確切之證據得知被告係上開2 罪之犯罪嫌疑人,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被害人蘇育亮等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迄今大部分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1 │侵入住宅│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拾月。 ││ │竊盜罪 │、㈠所示 │第1 項第1 款│ │├──┼────┼─────┼──────┼──────────────┤│ 2 │攜帶兇器│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 │侵入住宅│、㈡所示 │第1 項第1 款│壹支沒收。 ││ │竊盜罪 │ │、第3 款 │ │├──┼────┼─────┼──────┼──────────────┤│ 3 │攜帶兇器│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 │侵入住宅│、㈢所示 │第1 項第1 款│壹支沒收。 ││ │竊盜罪 │ │、第3 款 │ │├──┼────┼─────┼──────┼──────────────┤│ 4 │攜帶兇器│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 │侵入住宅│、㈣所示 │第1 項第1 款│壹支沒收。 ││ │竊盜罪 │ │、第3 款 │ │├──┼────┼─────┼──────┼──────────────┤│ 5 │攜帶兇器│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 │侵入住宅│、㈤所示 │第1 項第1 款│壹支沒收。 ││ │竊盜罪 │ │、第3 款 │ │├──┼────┼─────┼──────┼──────────────┤│ 6 │攜帶兇器│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 │侵入住宅│、㈥所示 │第1 項第1 款│壹支沒收。 ││ │竊盜罪 │ │、第3 款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