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3年‧‧‧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毒品案件部分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許家銘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其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決科刑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
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8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3年,
其中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與上
開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15日確定,於
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
月16、17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86號4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86號前,為警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6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
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