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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第二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T字型扳手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止,先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七巷四十號前等地,與陳培佳(已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獨自一人,徒手或以攜帶其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呈尖銳狀,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撬開機車電門鎖、大門門鎖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XRD─九0一重機車等物(竊盜次數、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供己花費、代步等之用。嗣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渠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丁○○見狀趁隙逃逸,陳培佳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丁○○經通緝到案,而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犯罪行為。

二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丶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丙○○、乙○○、己○○、庚○○、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陳培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呈尖銳狀之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攜帶前開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附表編號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附表編號三、四、五、七)之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陳培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雖於警訊時供述附表五部分犯行係與吳東照共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一人所為,且吳東照於本院八十九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另案中,並未供述有與被告同涉此案,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與吳東照共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慾圖利、不思正途、以行竊方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及未扣案而供犯附表三至七犯行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以與前揭被告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除附表二以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除附表三至六以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案件,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證。查被告既因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竊盜犯意顯已中斷,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所謂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問題,自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應將移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人 │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號│          │          │        │            │                  │
├─┼─────┼─────┼────┼──────┼─────────┤
│一│八十八年六│高雄市新興│丁○○  │攜帶T字型扳│XRD─九0一號重│
│  │月二日二十│區○○街二│陳培佳  │手撬開被害人│機車              │
│  │時三十分許│十七巷四十│        │陳明治所有由│                  │
│  │          │號前      │        │戊○○使用之│                  │
│  │          │          │        │重機車      │                  │
├─┼─────┼─────┼────┼──────┼─────────┤
│二│八十八年十│高雄市鹽埕│丁○○  │進入被害人韓│行動電話一具、龍形│
│  │一月初某時│區○○街二│        │坤穎住處行竊│金飾一塊          │
│  │          │十五號二樓│        │財物(侵入住│                  │
│  │          │          │        │宅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三│八十九年一│高雄市苓雅│丁○○  │以T字型扳手│證件、駕、行照、存│
│  │月四日十八│區○○○路│        │破壞大門進入│褶、現金新台幣一萬│
│  │時        │五十一號七│        │被害人丙○○│元                │
│  │          │樓六      │        │住處行竊財物│          │
├─┼─────┼─────┼────┼──────┼─────────┤
│四│八十九年一│高雄市苓雅│丁○○  │以T字型扳手│現金新台幣二千元  │
│  │月六日六時│區○○○路│        │破壞大門進入│                  │
│  │三十分許  │二七六號三│        │被害人乙○○│                  │
│  │          │樓一      │        │住處行竊財物│                  │
├─┼─────┼─────┼────┼──────┼─────────┤
│五│八十九年一│高雄市苓雅│丁○○  │以T字型扳手│現金新台幣四萬元、│
│  │月八日廿二│區○○路一│        │破壞大門進入│古玉二件          │
│  │時三十分許│四七巷三十│        │被害人己○○│                  │
│  │          │五號      │        │住處行竊財物│                  │
├─┼─────┼─────┼────┼──────┼─────────┤
│六│八十九年一│高雄市苓雅│丁○○  │以T字型扳手│現金新台幣二百元、│
│  │月十四日七│區○○○路│        │破壞大門進入│掌上型電腦乙台、行│
│  │時三十分許│七巷四六號│        │被害人庚○○│動電話、金融卡    │
│  │          │          │        │住處行竊財物│                  │
├─┼─────┼─────┼────┼──────┼─────────┤
│七│八十九年一│高雄市三民│丁○○  │以T字型扳手│現金新台幣五千八百│
│  │月二十日五│區寶盛里十│        │破壞大門進入│元、存款簿三本、身│
│  │時許      │六鄰九如一│        │被害人甲○○│分證、駕照、行照各│
│  │          │路五四三巷│        │住處行竊財物│一張、金項鍊一條  │
│  │          │三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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