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聲請重審人 黃冠銘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08年度台覆字第2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黃冠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以108年度台覆字第24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108年9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次日即108年9月7起算,至同年10月7日(期間之末日108年10月6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次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具狀為本件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