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
聲請重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確定決定(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周應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3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4年4月7日(期間末日原為104年4月6 日,是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日始對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