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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燦盧彥如林恆吉張競文沈揚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

聲請覆審人 賴嘉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賴嘉晟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聲請簡易判決,由士林地院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宜蘭地檢署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9號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強制戒治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既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不得再執行有期徒刑等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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