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37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7號
聲請覆審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決定(112 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暨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6款雖規定甚明。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正確性之證據;倘毫無新證據,自無准予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彭雲明前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4號駁回其請求之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覆審。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宣示,嗣後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聲請覆審,是該決定於同年12月27日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認原確定決定書有聲請重審之事由,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為之,即至111年1月2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7日始提出重審聲請,有刑事補償聲請狀與臺中高分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逾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2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經確定,聲請人早即知悉,亦已逾上開「知悉在後」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是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日細看原確定決定始發現有重審之事由,顯係知悉在後,應未逾不變期間,聲請撤銷原決定云云,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