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5年度台覆字第30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5年度台覆字第30號
聲請覆審人 陳志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決定(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志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6號、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下依序稱甲、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違反一行為二罰之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查聲請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於89年12月19日以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聲請人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於90年11月22日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臺中地院所為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甲判決、乙判決,均係依當時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二罰問題。且該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