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一五、四六八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已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並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強制戒治部分,於屆滿三月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先後在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住處附近車上等地,以摻在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定期採驗尿液,經觀護人室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供承不諱。且被告前揭三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八一五、四六八一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已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並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強制戒治部分,於屆滿三月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各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