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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4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案受徒刑之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賠償聲請人聲請再審而裁定停止執行。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依再審程序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准予賠償十八萬八千元。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賠償聲請人與新客戶冠誠企業社為交易時,事前未經其主管批准及完成抵押設定等保全程序,事後復未儘速向其主管報告,致造成自訴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損失,其所以遭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確定,顯緣於賠償聲請人之作業有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然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係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明。聲請覆議意旨所稱賠償聲請人之作業有重大過失,造成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損失等語,要難認賠償聲請人受刑之執行乃由於其不當行為所致,自無不得請求賠償情形。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林 明 德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紀 俊 乾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洪 明 輝委員 陳 宗 鎮委員 葉 賽 鶯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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