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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十四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因叛亂案件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共遭非法羈押一百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惟查閱聲請人叛亂案卷,其自承向「愛林服飾店」強借一千五百元,向古世雄詐騙四千一百元,及向蘇文玉恐嚇,所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六月六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二三四二號函附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一三八號叛亂案卷及台中市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可稽。聲請人雖涉有向他人強行借款、詐騙及恐嚇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共一百十四日,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正當,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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