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犯叛亂或匪諜罪嫌為名,予以逮捕移送馬公集訓隊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旋再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下稱反共先鋒營)施以感訓,至四十年十二月釋放。除在反共先鋒營受拘束自由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二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一0四六號函為證。然該函係載述:上訴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馬公集訓隊(上等兵),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四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等情。且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載述:經查現存檔案,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故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前開集訓隊受訓。且聲請人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復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亦非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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