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該案經同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於同日停止羈押);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第三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及嗣獲判無罪確定等情,固經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其提領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查獲後,聲請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雖供承:伊不知王登仁(業經判刑確定)將毒品藏置於伊之行李箱內,且該行李箱係由王登仁所整理等詞。然上開藏置毒品之行李箱,確係由聲請人所提領而當場遭警查獲,且該行李箱內裝有聲請人之衣物等情,佐以聲請人於員警或海關檢查人員詢問時,亦承認行李箱確係伊所有,乃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綜合上開情狀,認為其對運送毒品有所認識,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之法定事由而准予羈押,並於檢察官起訴後續為羈押,聲請人所涉刑案部分縱受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本人對於發生羈押之原因仍屬有重大過失,所受之羈押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判刑定讞之王登仁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同赴大陸地區旅遊時,王登仁在聲請人之行李箱內私藏毒品,聲請人全然不知其情,返抵高雄國際機場時,亦在不知受利用之情況下,提領自己所有之該行李箱,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既已獲判無罪確定,前受之羈押自應准予賠償等語。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固不得請求賠償。然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與法院裁定羈押是否適當之判斷無關。經查聲請人對於已判刑確定之王登仁,在其行李箱內私藏毒品之事實,並不知情一節,既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甚詳,則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大陸地區攜帶該行李箱返抵台灣地區,如何係屬於重大之過失?原決定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難謂允洽。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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