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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仁壽劉延村邵燕玲何菁莪徐昌錦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十月十一日始獲保釋。嗣該案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第一0七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及嗣獲判無罪確定等情,固經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因長褲口袋內藏置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白色錠劑一瓶,經查獲後,聲請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供承:該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錠劑,係其在大陸地區購買,為供自己戒除毒癮之用等語;雖又辯稱:不知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云云,然聲請人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長期施用毒品成癮,對該白色錠劑之成分應有合理懷疑,是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不當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且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所受之羈押,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略以:伊確實不知經查扣之錠劑係屬毒品,既已獲判無罪確定,自應給予賠償等語。惟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攜帶入境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錠劑,係為供戒除毒癮之用,則其對於自己所欲服食之該藥成分,自應加以瞭解,縱其未予查明而不知所含成分,亦屬重大過失之行為,且因此項重大過失行為而使該第二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所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引法條之規定,其曾受之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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