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九號),由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計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五日,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即在監、所之紀錄)在卷可查,並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係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具狀為冤獄賠償之請求,因認聲請人之請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偵訊室被偵查員方元禮、劉建宏二人各持保特瓶裝滿水擊傷左右眼球,視力神經受創近三年,導致暫失行為能力,為此依法請求賠償等語。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觀同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二十五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放,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二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賠償,方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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