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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仁壽劉延村邵燕玲何菁莪徐昌錦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押禁見,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由該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十八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九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案發當時與李宗霖、白博仁、陳春良等人前往臺中縣梧棲鎮「富豪KTV」案發現場與死者林昆賢、賴景忠等人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進而發生槍擊事件,造成林昆賢中彈身亡,此與證人賴景忠、林聖爵、陳韋志、生台弘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聲請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重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由臺中地院依臺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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