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南區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獲不起訴處分,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賠償。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程序法(原決定書誤載為程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八款所明定。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賠償。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原決定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原決定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四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三號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重複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之餘地,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略以: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法,應准予賠償等語。
惟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裁判之機關管轄,該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此觀新修正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新修正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請求之上開賠償,核屬新修正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依上說明,應由原處分或裁判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轄,該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為管轄機關,乃聲請人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即有未合。
原決定未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雖屬不當,但聲請人請求不合法之結果並無二致,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