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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仁壽劉延村邵燕玲何菁莪徐昌錦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

聲請重審人 王 德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覆議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其未敘述重審理由附具證據者,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書狀不合於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無庸命其補正,自得逕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覆議決定,聲請重審,並未以書狀敘述合於同法第十六條所列重審之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謂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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