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再字第十六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復以九十五年度毒再字第三號裁定將原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撤銷,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共計執行九十三日(觀察、勒戒五十七日、強制戒治三十六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違法執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等除外規定,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時,亦有適用。查聲請人犯本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同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強制戒治裁定雖經九十五年度毒再字第三號裁定撤銷,然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其裁定業經撤銷之強制戒治執行部分,與前開裁定未經撤銷之觀察、勒戒執行部分,自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應逕行起訴,不得聲請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依法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因檢察官之疏忽,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觀察、勒戒五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三十六日,均屬違法,聲請人係受冤執行。聲請人雖然犯錯,但法院一案二判,於法不合。原決定機關駁回冤獄賠償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重新審理等語。惟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屬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內再犯」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非再施以觀察、勒戒,原決定機關竟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固有未當,惟該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則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非得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乃係因自己施用毒品所致,且依原決定機關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及相關鑑定報告,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毒品罪行成癮,實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說明,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雖就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漏未敘明,但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果,並無二致。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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