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羈押,共羈押六十二日,嗣該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執行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折算新臺幣五千元計,聲請冤獄賠償共三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惟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行為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而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勞工科科長(嗣改制為勞工局),綜理勞工科各項業務,而「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即為勞工科負責辦理之業務,聲請人身為彰化縣政府承辦勞工業務單位一級主管,明知與其個人熟稔之同案被告許富貴欲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竟未予避嫌,仍以電話談論相關經辦工程抽驗結果,指導改善,並先後告知二期工程簽移鹿港發包會議之時間、總預算經費等情,有聲請人所不否認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內可稽。聲請人所為就公務員應謹守之分際而言,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聲請人固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遭羈押,嗣獲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所為既與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相違背,且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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