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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仁壽劉延村邵燕玲何菁莪徐昌錦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應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共羈押六百九十三日,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按冤獄賠償之請求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之;又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者,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予以逮捕聲請羈押,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解執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本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所涉上揭貪污案件,係其任職陸軍第八軍團七五通信兵群支援營有中連上尉連長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休假,將該連無帳籍軍用物品計五點五六公厘 T65K2式步槍彈匣十個、五點五六公厘之M16式步槍彈匣一個、五點五六公厘T65K2式步槍刺刀鞘二個、五點五六公厘 T65K2式步槍防塵蓋總成一片、通槍條總成(含槍膛刷)一支、小板手一把等軍用物品,載至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街十二號住所三樓房間藏放,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前開另涉持有槍枝案件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在其上述住所搜索而一併查獲,此業經聲請人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另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間曾擔任後勤官職務,其擔任連長前已歷練後勤業務,有關裝備管理作業、裝備短缺之報賠、多餘之報繳程序均具有專業認知及能力,且其接任有中連連長後,亦有多次循規定程序報繳、報賠相關料件之經驗。

而身為國軍基層主官,明知無帳籍軍用物品(即俗稱多餘料件),均應依規定報繳,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高裝檢查在即,竟為逃避檢查及應受之懲處,而違反軍規私將上揭軍用物品攜出營區藏放家中,檢查後又未帶回軍中依規定處理。縱其所為無法證明有侵占公用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惟軍用制式自動步槍彈匣為槍枝之主要零件,係直接供作戰使用之重要軍用物品,其私藏彈匣非法持有長達半年,始經查獲,此嚴重違反軍規之行為,造成軍品戰備物資管制紀律及效能無法落實,顯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甚明,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行為已具侵占公用財物客觀構成要件之形式,偵、審人員對其嚴重脫序行為,認有犯罪之合理懷疑而為羈押,亦係聲請人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認本件請求與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不合,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此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明定。是限制賠償之請求,應以前揭規定所闡釋之界限為範圍。參諸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上述無罪確定判決之論述,扣案之軍用物品價額不過四千一百三十八點二元(折舊後約二、三千元),原為軍中棄置無帳籍物品。聲請人為免營級及連上人員遭受懲處,帶回家中藏放,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利益?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辯稱:扣案之多餘料件係為躲避高裝檢查,避免相關人員遭受懲處,且迫在眉睫申報不及,乃請示副營長張守中獲其同意帶往屏東老家暫時藏放。聲請人旋又調職,任務繁重,少返老家,以致遺忘,無侵占犯意,經法院調查屬實。則聲請人遭到羈押,並非不當行為所致,更非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原決定未審及是否有上揭排除賠償之事由存在,曲解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立法意旨,忽視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相關規定,遽予駁回,即有違誤,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有關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

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等是;所舉乃屬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所舉湮滅證據等例為限。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之行為及重大過失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且卷查聲請人前開持有槍枝之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係因涉嫌向少校軍官張守中購買槍枝而遭搜索(聲請人此部分犯持有具殺力之槍枝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發監執行),而在其上址屏東老家查獲上開軍品槍械之零組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持有槍械及貪污為由,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關該張守中之供述,係在軍事檢察官同時調查其持有槍枝部分時,供承:「我是九十二年一月間,張守中當時擔任我區域營之少校副營長,他把我叫到他在營區之房間內說東西要給我看,他便拿出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二十餘發」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其覆審意旨所持檢察官偵查初訊時陳明經請示許可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合。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零組件乃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聲請人身為上尉連長,不為表率以領導軍士,為免遭懲處,不循正道,竟破壞軍紀設法躲避檢查,其心態已不可取,且為規避檢查,將應依正常程序處理之無帳籍軍用之槍枝零件,移置家中收藏,其行為尤甚不當,終至因另案持有槍枝經搜索而被查獲。原決定以其遭受羈押,係因其上開嚴重違反軍規之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且長期未將藏匿軍品帶回軍中依規定妥處運用,亦有重大過失所致,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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