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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仁壽劉延村邵燕玲何菁莪徐昌錦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審人 梁又云原名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梁又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四號裁定羈押,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延長羈押,迄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同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與汪瑞明、曾慶福、顏碧芳、潘建宏、陳明欽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聲請人與汪瑞明、曾慶福、顏碧芳等四人,以「弘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虛設行號後,並以「唐明」等假名,印製名片,透過網路資訊尋找詐騙對象,而將所詐得之貨品運往倉庫藏放,再利用另成立之公司零售販賣或由潘建宏、陳明欽二人透過網路競標方式販售銷贓牟利,經扣得作案用之行動電話、支票簿、虛設行號印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名片、散熱機、印表機、電腦硬碟等證物,檢察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准予羈押,而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前後共羈押一百二十日,後經同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固經調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警方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就其與汪瑞明如何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如何詐騙礁溪電子專賣店、如何在詐騙集團擔任會計角色等情供承綦詳,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除小部分需修正外,其餘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是否准予羈押之訊問時,供稱其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實在等語,雖法院認不得僅以聲請人之自白遽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且無證據認聲請人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聲請人幫忙記帳與櫃臺工作之行為,亦與訂貨方式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並為詐欺之行為,致遭法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裁定准予羈押,顯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嗣後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素行良好,自始即告知警察人員其並未涉案,且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情形,本件羈押實有不當。而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係受誘導及脅迫所致,聲請人因不熟悉法律條文,致精神上受到傷害。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惟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自白參與詐騙集團,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可稽。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上揭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並未以其係出於非任意性自白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不當取供可言。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