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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洪文章陳世雄劉介民鄭玉山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前案,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同一事實,復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八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分別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旋由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惟後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先後就前案、後案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檢察官依該裁定發監執行,刑期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本院後案判決,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本院後案判決與前案判決為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乃撤銷本院後案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書、非常上訴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然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起至十二時五分止,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花蓮市○○○○街九七號住處,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聲請人自白其於三天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警方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吉警偵字第0968002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七分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自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旋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仍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指前案)。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同一份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另以吉警偵字第09680024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重複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另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案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接受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與前案同一份之尿液檢驗報告,聲請人則自白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左右(與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在家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遂對該施用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指後案)。該前案、後案判決正本,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街九七號,由聲請人母親蔡含稍代為簽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二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均告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正本、全卷、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亦足堪採信。然聲請人於後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與前案同一份之尿液檢驗報告時,已認知係警方重複報請偵辦,仍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但自白施用之時間與前案不同,檢察官因認與前案非屬同一事實,乃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人收受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並未就該案件向本院聲請開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復未提起上訴救濟而告確定,足徵聲請人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後案判決之執行。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施用毒品案件,採一罪一罰;另依醫學文獻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函示,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可檢出反應之時間最長約四至五日,是驗尿報告僅能證明在採尿前四至五日間有施用安非他命情形,至施用若干次,無法以尿液檢驗結果證明,自難以一份尿液檢驗報告,推論回溯四至五日間,僅有一次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矧施用安非他命,非僅戕害身體健康,助長犯罪,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處罰。參以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九十四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是後案雖經最高法院認定為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而以非常上訴判決將之撤銷,改判不受理。但聲請人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為警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乃不爭之事實,足徵其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本件犯罪事實同一,尿液檢驗僅一次,警方卻二度報請偵辦,只因聲請人在後案偵查中一時未察,所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竟與前案不同。但檢察官仍應依職權為聲請人之利益詳予查明,遽予重複起訴,法院亦未明察,致重複科刑,其後案判決既經檢察總長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後案判決,改判不受理確定,則偵、審不當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受,允應合理賠償聲請人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等是。卷查,聲請人於後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與前案同一份之尿液檢驗報告時,已認知係警方重複報請偵辦,仍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然後案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不同,檢察官因認與前案非屬同一事實,始復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人收受後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並未就該後案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開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經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復未提起上訴請求救濟而告確定,足徵聲請人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後案判決之執行。又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為原決定機關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九十四年因施用毒品,經原決定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並未戒除毒癮。其被訴之後案,雖經最高法院認定為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而以非常上訴判決將之撤銷,改判不受理。但聲請人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為警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乃不爭之事實,足徵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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