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覆審人 盧 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僅載明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遭警員逮捕並受拘禁一日。但未依上開規定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依聲請人之住居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有寄存送達回證在卷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因住居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補正,方屬合法。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無裁判書正本,亦未補提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仍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乃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受司法冤屈,乃至總統府前陳情,詎遭警員逮捕拘禁,國家自應賠償。原決定僅以聲請人無法提出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即遽予駁回請求,於法殊有違誤云云。惟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僅載明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遭警員逮捕並受拘禁一日,但未依上開規定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賠償之請求顯不合法,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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