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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號

原告
莊子華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何瑞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35,08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209,589元,並以100年2月24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19,285元處0.5倍之罰鍰計59,642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猶表未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535,080元,惟其中225,758元之所得伊係因繼承而取得,於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部分因被鎖住,無從申報,故並非伊漏報。又伊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而短漏報之旺旺福州乾麵商號租賃所得283,579元(下稱系爭租賃所得)及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法國巴黎銀行)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下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並未提供該2筆資料所致。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依據稅捐機關電腦查詢結果所提供之資料,申報所得稅時,未將上開2筆所得申報課稅,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並無過失責任,應予免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稅納稅義務人向伊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係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並不包括非扣繳範圍之財產交易所得在內,故原告與法國巴黎銀行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非在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內。另承租原告所出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旺旺福州乾麵商號並未申報原告96年度系爭租賃所得283,578元扣繳憑單,故上開系爭2筆所得非屬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得資料。

㈡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應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本人知之最詳。有關原告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原告有與訴外人蔡中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6年4月21日至99年4月20日,原告並持該租賃契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其訂約時間並非年代久遠,惟原告於翌年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該筆所得,致生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而有關原告漏報取自法國巴黎銀行交易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查原告於96年度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法國巴黎銀行有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於95年11月親筆簽署之華南銀行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第5項「稅賦風險」即載明「... 投資人應於本商品交易完成時,就契約其間年收益率產生之商品收益,減除承作期間利息所得之餘額,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自行申報,並就繳納各項賦稅負完全責任。」,故原告並非無從得知是類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有自行申報之義務。原告與法國巴黎銀行交易之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彙計單業已於98年2月16日經原告簽收在案,該彙計單明確記載「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右欄金額填報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惟原告迄至伊核定系爭所得前(即99年8月14日)並未自動申報該筆所得,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亦未於伊查獲前自動補報,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核有過失。

㈢原告所稱之網路新聞,係援引財政部97年1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而該條規定內容係指應同時符合「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及「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本案並未符合前揭要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法令誤解,亦難執為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㈣綜上,伊以原告漏報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及系爭租賃所得283,578元,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19,285元處0.5倍之罰鍰計59,642元,原核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漏報數額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漏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62頁)、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75-80頁)、財政部結構型商品明細(見原處分卷第39頁)、綜合月結單(見原處分卷第33-38頁)、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彙計單(見原處分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6-47頁)、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法國巴黎銀行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出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系爭租賃所得,處以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7類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編者註: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㈡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㈢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㈣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㈤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年8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手續費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96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明文。上開函釋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針對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相互間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衍生之「所得」性質,及如何依現行所得稅法計算所得等事項,屬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稽徵,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為核釋,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亦即未逾越所得稅法課稅之範圍,即並未逾越立法原意,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據為本件課稅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98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漏報或短報綜合所得稅即構成稅務違章案件,稅捐機關得處以罰鍰,並以納稅義務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按「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縱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章之故意,然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理應存疑,並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應當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如未積極查詢,致違背稅法上義務,即可認為有過失。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以誤解法令或自認並無所得等事由,卸免申報納稅之責。

㈣另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㈢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77,758元、哲緯百貨行租賃所得136,800元、成發服飾設計行租賃所得11,400元、旺旺福州乾麵商號(即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所得283,578元、法國巴黎銀行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原歸戶95,899元,扣減當年度財損70,155元),共計漏報所得535,08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209,589元,有前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原告確有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535,080元,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僅漏報所得309,322元,顯係有誤。

㈥至原告主張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電子資料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以避免錯誤及短漏報所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租賃所得,均未列入財稅資料中心之網路下載所得資料,伊自無法予以列入申報。伊係信賴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申報,不應歸責於伊,被告對伊就所得資料中未列入之財產主張伊漏報,並對伊裁罰,顯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且為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並有能力加以注意之範圍,原告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則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不得以查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作為申報之唯一依據。故原告透過網路下載所得資料時,仍應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及租賃所得283,578元,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應予論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誠屬無據。

⒉又按行為時被告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查詢範圍:以扣繳義務人或營利事業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不包括在內。」,可知納稅義務人向被告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係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同年1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並不包括非扣繳範圍之財產交易所得在內。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係因交易結構型商品而生,與一般存款等不同,無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即非屬應扣繳所得,法國巴黎銀行於給付原告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得資料。另旺旺福州乾麵店商號並未申報96年度扣繳憑單,故亦非屬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所得資料。系爭財產資料所得及租賃所得既非屬財稅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則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原告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

⒊再依前揭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96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與法國巴黎銀行間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屬財產交易所得,自應由原告誠實申報,原告從事該結構型商品交易時,即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所得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查依法國巴黎銀行開立之彙計單,其上已明確註明:「1.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右欄金額填報財產交易所得(損失)。」等語,復參諸原告於95年11月14日所親簽之華南銀行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說明書中之主要說明第5項賦稅風險即明載「投資人應於本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年收益率產生之商品收益,減除承作期間利息所得之餘額,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自行申報,並就繳納各項賦稅負完全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頁),及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為其配偶申報華南銀行結構型商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原告知悉是類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有自行申報之義務,則原告即難諉為不知應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原告雖係於98年2月16日始收受法國巴黎銀行所開立之彙計單(見原處分卷第29頁),惟迄至被告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99年8月14日)前仍未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是以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致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情事,具有過失。

⒋另查原告漏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依原告與蔡中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96年4月21日至99年4月20日,原告並持該租賃契約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可知原告簽訂該租賃契約之時間距其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久遠,加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定專用申報書,原告於當年度有申報多筆租賃所得,堪認原告對租賃所得有自行申報之義務,甚為知悉,惟原告於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是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系爭租賃所得之情事,具有過失。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免除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

㈦依前所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共計漏報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535,080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17,134,455元,補徵稅額209,589元。而原告漏報所得中,其中漏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77,758元、漏報哲緯百貨行租賃所得136,800元、漏報成發服飾設計行租賃所得11,400元,共225,958元,為原告繼承後改課之所得,係屬免罰所得。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漏報所得部分者為旺旺福州乾麵商號系爭租賃所得283,578元及法國巴黎銀行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5,744元,共計309,322元。又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被告依上開裁量基準行使其罰鍰之裁量權,核屬有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前開違章行為,依上揭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第3款「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19,285元【計算方式:全部應納稅額5,569,059元-申報及漏報應稅免罰部分稅額5,445,331元-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0元-申報部分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4,443元=稅額119,285元,見原處分卷第62頁】,處0.5倍之罰鍰計59,642元【計算方式:119,285元×0.5=59,642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漏報其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處以系爭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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