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2號

原告
劉進福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東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3,577,090元,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審查結果,核定該等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3,618,421元(即調增41,331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4,278,396元,補徵稅額14,7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東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因未辦理地政士業務記帳登記,亦未檢具任何單據,而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中有關執行業務項下其他代書(地政)業務:自行申報收入700,000元,減除必要費用30%(即210,000元)後,申報其他地政士業務所得490,000元。嗣被告依據高雄國稅局函檢送東吳地政士事務所93年執行業務收入清單,核定伊執行業務所得增加533,821元,補稅211,479元。伊不服,提出復查申請;經復查決定:⒈原核增執行業務所得533,821元與伊未列明細之其他地政士業務所得係屬重覆應自原核增數中減除。⒉重新計算後,增核金額更正為41,331元,更正後核增納稅14,746元。伊仍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但否准更正退還溢繳稅款。而被告否准之理由無非係以經財政部所頒發之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377,700元自行乘以2倍,推估伊之收入為755,400元。然財政部所頒發之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已是推計課稅。而被告推計課稅範圍應就地政登記案件範圍內未有收費單據部分,依據財政部所頒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依高雄國稅局93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下稱93年度歸戶清單)中有關扣繳部分,其中①已扣繳德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龍公司)給付總額18,000元與傳票移轉登記德龍公司核定金額10,500元、傳票移轉登記陳德雄核定金額7,000元係重覆核定。②已扣繳皇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給付總額41,000元與傳票保存登記皇賓公司核定金額8,250元、傳票其他皇賓公司給付總額4,125元、傳票土地分割登記吳雅玲給付總額3,125元、傳票土地分割登記丁鴻榮給付總額5,625元係重覆核定所得。蓋丁鴻榮為皇賓公司負責人,陳德雄為德龍公司負責人,上項土地登記案件,該二公司分別以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屬於能提供證明所得額部分。又93年度歸戶清單中有關非扣繳部分(即傳票部分),其中代理委託人劉吳碧珠8,750元、楊莉莉56,750元、劉麗琴5,500元,合計71,000元,因該等委託人係伊之母親、配偶及妹妹,均未收取報酬,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東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33,680,490元﹝自行申報東吳地政士事務所收入數(9,000元+1,112,500元+467,000元+26,097,000元+5,292,500元)+未列明細之其他地政士業務收入(700,000元)+利息收入(536元+167元+1,787元)﹞,必要費用10,103,400元(2,700元+333,750元+140,100元+7,829,100元+1,587,750元+21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23,577,090元(6,300元+778,750元+326,900元+18,267,900元+3,704,750元+490,000元+536元+167元+1,787元),伊所屬士林稽徵所更正後僅核定23,576,923元,有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可稽;經高雄國稅局勾稽93年度歸戶清單所載扣繳總收入額33,039,354元及非扣繳(即傳票)總收入額377,700元等資料查核結果,該事務所除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尚漏報取自德龍公司、皇賓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合計59,000元(18,000元+41,000元)及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更正後調增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59,000元×(1-30%)+31元﹞,核定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3,618,421元,通報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經士林稽徵所核定23,618,254元(23,618,421元-167元),原核定(更正後)補徵稅額14,746元,合先陳明。

㈡嗣重核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時原告漏未申報取自德龍公司及皇賓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合計59,000元(18,000元+41,000元)、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等扣繳資料,核增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59,000元×(1-30%)+31元〕,原告主張與其自行申報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重複課稅乙節,前經伊於100年8月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國稅局重行查核,業經高雄國稅局更正註銷在案,有該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重核)」可稽,從而,原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㈢原告原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3,577,090元,伊原核定時少核定167元,另調增41,331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3,618,254元,嗣重核復查決定追減41,331元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僅23,576,923元(23,577,090元-167元)少於原告自申數。又依高雄國稅局93年度歸戶清單,東吳地政士事務所93年度收入項目,除原告已申報取自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扣繳之執行業務收入合計32,978,000元外,尚有取自德龍公司及皇賓公司已申報扣繳之執行業務收入合計59,000元、其他未辦扣繳(傳票)代書業務收入(源自不動產登記案件資料庫)等,觀諸原告復查階段主張依該清單所載其他代書業務(傳票)歸戶總收入額377,700元為準,再減除其中屬代理其母、配偶、妹及合夥人等未收取報酬之案件合計143,375元等情,可見前開歸戶資料確有其事實,是原告原申報系爭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700,000元,應非全無所據。

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自行列報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700,000元,則原告申請更正該筆收入金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自應由原告說明原申報金額有何錯誤之處,並提示收入明細及帳冊憑據以供勾稽。況上開93年度歸戶清單傳票部分總收入額377,700元,係稽徵機關就所蒐集之地政士案件,按照同業一般收費標準計算,僅供稽徵機關核定時參考,原告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尚不能因嗣後得知被告調查受限之歸戶清單金額較低,即主張逕依該歸戶清單金額核定。

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伊就上開93年度歸戶清單所載傳票部分總收入額377,700元部分,已向委託人郭志成君等10人函查實際收費情形如下:⒈委託人德龍公司:函復代辦費用為18,000元;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為18,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0,500元。⒉委託人皇賓公司:未回復代辦費用;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為41,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2,375元。⒊ 委託人郭志成:函復土地贈與代辦費用為7,000元、土地信託代辦費用為20,000元、贈與及信託稅務諮詢規劃費用為15,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7,000元。⒋其餘委託人應時間久遠未保存資料,均未回復。從而,查得委託人德龍公司、皇賓公司及郭志成之案件,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均比同業一般收費標準高出甚多(平均約為2倍以上);且原告除從事地政士本業外,亦從事稅務諮詢規劃及承接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並收取費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3月檢送由原告具名代理吳游玉鑾君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收入並未計入93年度歸戶清單。是原告原自行斟酌當年度實際所得情形,所申報未列明細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既與被告依該歸戶清單實際函查委託人後,合理推估之收入金額755,400元(377,700元×2倍)相當,況且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取自德龍公司及皇賓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合計59,000元(18,000元+41,000元)、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等扣繳資料,原核定增列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與原告主張其自行申報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重複課稅,而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則伊審酌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自行申報700,000元部分堪為真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倘原告仍主張申報錯誤,應先證明原申報收入填寫細項為何,其中何筆申報錯誤,提出足資勾稽收入之相關資料,方得從中剔除,尚難僅憑空言主張,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綜上,伊依原告所申報未列明細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維持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490,000元〔700,000元×(1-30%)〕,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㈡又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條所明定。復按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所核定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五、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⒈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3,000元,在縣2,500元。⒉繼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8,000元,在縣6,500元。⒊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在縣5,500元。⒋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2,500元,在縣2,000元。⒌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2,500元,在縣2,000元。⒍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在縣1,200元。」、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所核定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地政士:30%。」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㈡查原告係東吳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事務所之所得合計23,577,090元【〔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計32,978,000元+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700,000元〕×70%+利息收入2,490元】,經高雄國稅局勾稽93年度歸戶清單所載扣繳總收入額33,039,354元及非扣繳(即傳票)總收入額377,700元等資料查核結果,通報原告漏報取自德龍公司執行業務收入18,000元、皇賓公司執行業務收入41,000元,合計59,000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被告乃據以歸課核定東吳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33,737,000元(32,978,000元+59,000元+700,000元),並依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扣除必要費用後,核定取自東吳地政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23,618,421元【33,737,000元×(1-30%)+已申報利息收入2,490元+未申報之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調增取自東吳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533,821元,併同原告申報取自其他代書業務之執行業務所得490,000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被告剔除重複核算其他地政士業務收入700,000元、利息收入2,490元(土地銀行167元+台新銀行536元+大眾銀行1,787元),更正調增原告取自東吳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為41,331元【(18,000元+41,000元)×(1-30%)+31元,序號27,見原處分卷第62頁】,併同依申報數核定之其他地政士執行業務所得490,000元,歸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核增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係屬錯誤;及依高雄國稅局93年度歸戶清單中執行業務之非扣繳(即傳票)資料,原告其他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僅377,700元,且其中代理委託人母親劉吳碧珠8,750元、配偶楊莉莉56,750元、妹妹劉麗琴5,500元,合計71,000元收取報酬,應予扣除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原處分作成:⒈因原告迄未提示據以申報其他地政士執行業務所得之憑證供核,被告依原列報未列明細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90,000元〔700,000元×(1-30%),序號23,見原處分卷第63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⒉有關高雄國稅局以原告漏未申報取自德龍公司及皇賓公司執行業務收入合計59,000元(18,000元+41,000元)、安泰銀行利息收入31元等扣繳資料,核增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59,000元×(1-30%)+31元,序號27〕,原告主張與其自行申報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重複課稅乙節,經被告於100年8月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國稅局重行查核,業經高雄國稅局更正註銷在案,有卷附該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重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應予註銷為由,追減執行業務所得41,331元,其餘續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歸戶清單、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厥為:有關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之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維持核定該執行業務所得490,000元,是否適法?

⒈查93年度歸戶清單傳票部分,係稽徵機關就所蒐集之地政士案件,按照同業一般收費標準計算,僅供稽徵機關核定時參考。原告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自應依法誠實申報,尚不能因事後得知被告93年度歸戶清單所列傳票部分金額較低,即主張逕依該歸戶清單所載金額核定。次查被告就93年度歸戶清單所載傳票部分總收入額377,700元部分,曾向委託人郭志成等10人函查實際收費情形如下,其中據覆者有:

⒈委託人德龍公司:函復代辦費用為18,000元;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為18,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0,500元。⒉委託人郭志成:函復土地贈與代辦費用為7,000元、土地信託代辦費用為20,000元、贈與及信託稅務諮詢規劃費用為15,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7,000元。另委託人皇賓公司雖未回復代辦費用,惟依其已開立扣繳憑單金額為41,000元;歸戶清單金額為12,375元,足徵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均比同業一般收費標準高出甚多;加以原告除從事地政士本業外,尚從事稅務諮詢規劃及承接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並收取費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3月檢送由原告具名代理吳游玉鑾君之訴願書影本附卷足佐(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7-99頁),而此部分收入並未計入93年度歸戶清單。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即負有應誠實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自應就當年度實際所得申報。原告所自行申報之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雖未提供總額明細,供被告查核,惟經被告依該93年度歸戶清單傳票部分所載,實際函查委託人後,獲悉原告實際收入金額均高於歸戶清單所列金額,已如前述,因而認定原告原自行申報93年度之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為真實,並據以維持核定該執行業務所得為490,000元,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93年度歸戶清單傳票部分所列金額377,700元,歸課核定其93年度他代書(地政士)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93年度歸戶清單傳票部分所列其代理委託人母親劉吳碧珠8,750元、配偶楊莉莉56,750元、妹妹劉麗琴5,500元,合計71,000元,未收取報酬,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有關所自行申報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並未包括上揭3件之委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告於其所自行申報之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既未包括上揭3件之委託報酬,即無從自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中予以刪除,原告主張該等委託報酬應予刪除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高雄國稅局電話中口頭允准剔除其代理母親劉吳碧珠、配偶楊莉莉及妹妹劉麗琴之委託報酬,而請求命被告提出高雄國稅局否准其申請更正有關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內上揭3件代理地政登記案件之相關文書云云,查高雄國稅局是否有於電話中口頭允准剔除上揭3件代理地政登記案件之委託報酬,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自有疑義。況原告所代理前開其母親、配偶及妹妹之地政登記案件既未列入其所自行申報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範圍內,即無從刪除,業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相關文書,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傳喚丁鴻榮,欲證明皇賓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金額41,000元,係包括傳票保存登記皇賓公司核定金額8,250元、傳票其他皇賓公司給付總額4,125元、傳票土地分割登記吳雅玲給付總額3,125元、傳票土地分割登記丁鴻榮給付總額5,625元係重覆核定所得,且係93年及94年2年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收入業經被告准允原告之主張,而以原處分予以追減,原告對此有利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原告所申報未列明細之其他代書(地政士)業務收入總額700,000元,維持核定該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為490,000元〔700,000元×(1-30%)〕,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