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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4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馮家驊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U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橋引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 月10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U7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旋於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原本行駛在市民高架道路,後來下匝道打算往光復南路往北行駛,我下匝道繼續直行,我一直是走在內側車道,到了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我要左轉,在我通過停止線後,因為我前方車輛打算迴轉,所以我就往前車右側和該車併排左轉(該前車後來並不是迴轉而是左轉),警方就把我攔下來,我有告訴警方說是因為前方車輛想要迴轉,所以我才繞過他左轉,警察就問我有無壓到雙白線,我跟他說不用,因為我是過了停止線之後才繞過前車,根本不會壓到雙白線,警察就要我拿行照、駕照給他,就開單舉發。但依當時員警所站位置,並沒有辦法清楚辨識車輛行駛之違規態樣,且警員沒有告知違規事實,即刻要我拿出駕照、行照,說有錄影(音)放到我前面,一度很強硬、很傲慢、很不友善的態度說:「你要不要簽收?不會再寄發第二張紅單的」,當時我拒簽,也沒有看清楚他開的是什麼,只說明我要申訴。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卷查舉發機關即松山分局函復略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執勤員警係站於違規地點路口東北側,可清楚辨識路口各行向車輛之行駛,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21日、3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時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有關通知單之送達簽收情形,舉發員警依上開處理細則規定,為當場舉發者,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填記駕駛人(即原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原告拒絕簽章,執勤員警仍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併予敘明。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1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橋引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亦不爭執。茲有爭議者,乃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跟我同事羅順璋在光復南路與市民大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們是站在路口的東北角,距離路口大約15到20公尺左右,我們執勤的重點是要取締下橋行駛直行車道左轉的車輛,因為我們依規定要全程錄影存證,我看到原告車輛行駛下橋直行車道左轉光復南路,所以當下就把原告的車輛攔下來,我告訴原告違規行為,原告說什麼我現在有點忘記,但我記得他有告訴我,他是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經常行駛這個路段,我告訴他的違規行為,對於原告有無辯解他的違規行為,我不太有印象,我就開單舉發,我忘記他有無拒簽拒收;(你有無親眼目睹原告車輛行駛下橋直行車道左轉光復南路的情形?)有;(該直行車道接近路口處,是否有原告剛才所稱的停止線?)有,在分隔島路緣前,就是在進入路口前;(原告方才稱他是在通過停止線後才繞過前車左轉,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這個情況,我看的是他從直行車道左轉過來;(當天把原告攔下來之前,你是站在人行道還是車道上?)我當時是站在光復南路外側車道上,距離人行道大概不到1 公尺等語,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錄影一開始鏡頭是朝向高架橋下橋後的路口處。在第40秒時,可以看到原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在高架橋靠近路口的兩根樑柱之間,與另一輛黑色休旅車併排行駛(原告車輛在黑色休旅車右側),之後就左轉,但無法看到原告在與休旅車併排行駛前是否是行駛在高架橋下橋後的左側車道,也看不到原告是否行駛在左側車道後,繞過前方黑色休旅車而行駛的行為,且從畫面上看不到路面所劃設的白色停止線,但在第40秒時,原告計程車與該黑色休旅車併排行駛時(兩車車頭幾近切齊),兩車的車頭位置是在兩根高架橋樑柱旁。在第45秒時,便聽到員警吹哨的聲音,事後就看到原告車輛遭員警攔停下來。原告遭攔下後,一直向員警宣稱並沒有切過雙白線,是在出來之後才從前方車輛的旁邊開過來,員警請原告提出證件,原告有提出,之後錄影結束」等情,亦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路口處之停止線乃係劃設在高架橋靠近路口的兩根樑柱之間,若依上開勘驗內容所見「在第40秒時,原告計程車與該黑色休旅車併排行駛時(兩車車頭幾近切齊),兩車的車頭位置是在兩根高架橋樑柱旁」之情,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即已駕車行駛在下橋引道之外側車道(即直行車道),與原告所稱伊係在通過停止線後,因前方車輛打算迴轉,伊才往前車右側和該車併排左轉等情,有所不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質疑員警乙○○值勤態度、員警於舉發當時未告知違規事實等節,乃員警日後應否調整值勤技巧、態度之問題,且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隨即向員警解釋伊並未違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自己可能涉及之違規行為亦甚為清楚明瞭,是上情與原告另所主張之員警站位、距離路口距離、原告是否告知員警是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等情,均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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